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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彦君
【摘要】
刑法适用的过程就是刑法解释的过程。刑法有各种解释方法,在适用于个案时如何选择和使用,关系到能否得出合理的结论,实现具体的正义。刑法中具有独立意义的几种解释方法存在位阶关系。其中文理解释是首选的解释方法,文理解释出现复数结果时采用体系解释,而目的解释是最终的解释方法。
Criminalapplicationisaprocessofthecriminallawinterpretation.Thereareavarietyofinterpretationmethodsincriminallaw,whichwillbeappliedtospecificcaseisrelatedtowhethercancometoareasonableconclusionandachievespecificjustice.Thereisaruleintheapplicationoftheseveralinterpretationmethodswhichhaveindependentsignificance.Literalanalysisisthepreferredmethod.Whenseveralresultscomeoutbymeansofliteralanalysis,thesysteminterpretationshouldbeused.Aimsinterprationisthefinalmethod.
【关键词】刑法解释;文理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
criminallawinterpretationliteralanalysissystemanalysisaimsinterpretation
一、概述
法律条文是用文字来表述的,立法者尽可能使用朴实的、精确的、逻辑清晰的语言叙说法律。但是,一旦在将法律适用于具体的个案时,就会发现法律是需要解释的。如果没有法条与事实链接,条文原本是清晰的。正是在许多待处理的案件中法律条文才呈现出解释的需要。法律需要解释的原因在于:(1)立法主体是拥有有限理性的个人,不可能预见到生活中发生的一切事情。(2)立法主体不是一个人,彼此经常意见不一致。(3)法律不能过于详细,也不可能过于详细。“法有限,情无穷”。例如生活中具体的盗窃方式可能有几百种、几千种,法律不可能一一列举。(4)人的表述能力是有限的,词不达意的情况经常发生。而且语言具有的不确定性已经被各研究领域的学者反复证实了。(5)语言是发展的,旧词会不断产生新的含义,新的词汇也会不断产生。另外,我们应该承认,一般的法律可能会涵盖许多案件,但不能涵盖所有的案件,即使能涵盖所有的案件,也不能涵盖个案的所有方面。因此,在将法律适用于具体的个案时,法律者就必须为待处理案件找出合法合理的解决方案。这就涉及到法律解释方法的选择和应用问题。
刑法解释的方法有多种。主要包括:文理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扩张解释、限制解释、当然解释、目的解释、和类推解释等。在罪刑法定原则下,类推解释不再使用,其他方法都可以用于解释刑法规范。但在刑法适用中常用的解释方法只有文理解释(又称文义解释、语义解释、文法解释)、体系解释(又称系统解释)和目的解释三种,本文对这三种解释方法的使用做以探讨和例示。[page]
二、文理解释是首选的解释方法
文理解释方法是指从词义或者语法结构上对刑法规范的含义予以阐明的方法。字面解释和语法解释属于文理解释方法。字面解释主要是对法律条文所使用的词汇予以注释;语法解释主要是对法律条文的词组联系、句子结构、文字结构、文字排列及标点符号等进行语法结构的分析,从而阐明法律条文的含义和内容。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均以成文法为法源,刑法规范都是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表现出来。法律条文是由文字词句按照一定的语法规则所构成,要确定法律规范的意义,必须先了解其所用语句,确定其词句的意义。因此,刑法解释要首选文理解释。一般情况下,审判实践中处理的大多数是常规的典型的刑事案件,只要按照文理解释的方法得出的结论是合理的、可接受的,那么这个解释结论就是正确的,就没有必要采取其他解释方法再进行解释。所以文理解释方法是最主要的解释方法,也是首选的解释方法。文理解释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刑法中所用的普通语词,不管在什么地方、由什么人使用,其意义都没有差别,按照词句的通常意义进行解释即可。如人、动物、胎儿、公路、铁路、飞机、船舶等等。二是刑法中也有一些常用的但在刑法上有其专门涵义的术语。如,我国刑法中的“以上”、“以下”和“以内”。“以上”的常用意思是表示位置、次序或数目在某一点之上;“以下”的常用意思是表示位置、次序或数目在某一点之下;“以内”的常用含义是指在一定的时间、处所、数量、范围的界限之内。可见,作为常用术语,“以上”、“以下”和“以内”在表示数量时,均不包括本数在内,但是,《刑法》第99条规定:“本法所说的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这说明“以上”、“以下”、“以内”在刑法中也是有其特定内涵的。三是刑法规定所用的专门术语,如,刑事责任、未遂犯、中止犯、主犯、从犯等等,应该按照法律上的特殊意义进行解释。四是刑法中的技术性术语。如精神并残疾、麻醉药品、污染、噪音、放射性物品等等。这些技术术语,其含义一般也被它所属的学科所确定,在解释这些术语时,当然只能依据各门学科已经界定的含义和标准进行,而不能由解释者另定含义和标准。[①]
文理解释的限度。按照文理解释所作解释不能超过字面的可能含义。否则,就是超越法律解释的范围,而进入另一阶段的造法活动。所谓字面的可能含义,就是字面含义最大限度能够涵盖的范围。“可能”的极限受文义或立法宗旨的“预测可能性”限制。对于可能文义的确定,可以借鉴英国学者哈特将语言含义区分为“核心意思”和“边缘含义”的学说。哈特认为,所有的词语的含义都包括“核心意思”和“边缘含义”两个部分,前者是明确的,而后者则属于模糊的“灰色地带”。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博登海默也持相似观点,他认为,“一个概念的中心含义也许是清楚和明确的,但当我们离开该中心时它就趋于变得模糊不清了。”[②]例如,刑法第358条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的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罪。“卖”,是指出卖,是以获取金钱或者其他报酬为目的。“卖淫”,是出卖肉体获取金钱“性行为”。按我国的传统,卖淫的典型形式是组织女性向男性卖淫,这是常见的、一般人都能预想到的含义;组织男性向女性卖淫是比较少见的情形;而组织男性向男性和组织女性向女性卖淫则是一般人都难以想到的情形。这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由于这种行为的不典型性,故而存在争议。但是,组织男性向男性和组织女性向女性卖淫,应该说,还是属于以金钱或其他报酬为目的的性行为,并没有超出“卖淫”的含义,法条的含义并没有限制在异性之间,只是人们常见的是异性之间经常出现这种犯罪行为。因此,组织男性向男性和组织女性向女性卖淫应该也构成组织卖淫罪。[page]
三、文理解释出现复数结果时采用体系解释
遇到典型刑事案件时,选用文理解释方法即可解决问题。但在遇到非典型刑事案件时,文理解释往往不能得出唯一正确的解释理论,刑法规范的意义存在两种以上解释可能。这就需要运用其他的解释方法。按照解释规则,文理解释出现复数结果时采用体系解释。所谓体系解释,指根据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位置,即它所在编、章、节、条、项以及该法律条文前后的关联来确定它的意义、内容、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解释方法。体系解释着眼于法律条文在整个刑法规范以致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可以避免割裂该条文与其他相关条文的内在逻辑联系进而得出更符合立法意旨的解释,这有利于克服法律条文之间的不协调和冲突。对刑法进行体系解释,从形式上讲是文本逻辑的要求,从实质上讲是刑法公平的要求。[③]我们举例说明在文理解释出现复数结果时如何采用体系解释来得出合适的结论。
例一、刑法133条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是什么?
这是交通肇事罪立法规定和司法适用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争议主要集中在两方面:(1)这里的“致人死亡”是指过失致人死亡,还是也包括故意致人死亡。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人在内。[④]第二种观点认为,这一规定包括过失和间接故意的致人死亡(行为人肇事后逃逸,对被害人死亡持放任态度),但不包括直接故意杀人。[⑤]第三种观点认为,该规定仅限于间接故意的致人死亡,即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有死亡的现实危险,但如及时救助则可能挽救伤者的生命),为逃逸而遗弃被害人致使其没有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形。[⑥]第四种观点认为,该规定仅限于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⑦](2)这里的“人”,是指原来的被撞伤者,还是指肇事者逃逸过程中被撞死者,或是二者兼而有之?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事实上发生了二次交通事故: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过失“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⑧]显然,按照这种说法,这里的人指的就是肇事者逃逸过程中被撞死者。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这里的“人”既包括先前肇事中的被撞伤者也包括逃逸过程中致死的其他人。[⑨]
从犯罪实际情况和词语文义来看,“因逃逸致人死亡”一词所包含的内容的确远不止因逃逸而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完全可以同时包含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形在内。这也正是一些学者坚持第133条“因逃逸致人死亡”包括过失和故意致人死亡在内的主要理由。但是,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正确理解和把握刑法第133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应当充分考虑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和严格区分故意杀人罪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因而该规定只限于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理由在于,如果将故意致人死亡也理解为该规定的范围内,无疑破坏了分则条文的协调性,严重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混淆了故意杀人罪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另外,“因逃逸致人死亡”为交通肇事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情节,假若该情节本身具有故意杀人性质,岂不出现严重的故意犯罪反而成为性质相对很轻的犯罪(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再说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怎么能包容故意犯罪?这显然不合理。[page]
“因逃逸致人死亡”中“人”的范围包括逃逸过程中致死的他人吗?从字面意思理解,似乎将这里的“人”理解为包括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死的人在内有一定的道理。但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分析,显然是不合适的。理由是:如果逃逸中行为人没有再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而致死他人,那么便无法适用该规定;如果逃逸中行为人再次交通肇事而致人死亡,那么这完全是行为人又一次实施了一个新的、独立于先前交通肇事罪的交通肇事罪,是数罪问题。而133条中“因逃逸致人死亡”,所指的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因此,“因逃逸致人死亡”中“人”仅限于行为人逃逸前交通肇事所撞伤之人。
例二、金融诈骗罪中未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6个罪,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金融诈骗罪中,共有8个具体的诈骗犯罪,但只有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分别明确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构成要件。这样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其他6个没有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犯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是否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刑法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争论。在司法实践中就有人认为,“按照立法原意”这几个犯罪不必以非法占有为主观要件,因为刑法有的条文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的则不规定,表明立法者有意对犯罪构成在主观要件上作出区别对待。有的则持相反意见,认为这几种犯罪也必须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此提出了明确的意见一一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从而采纳了肯定说的观点,但是并没有说明法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会议纪要并非司法解释,内容没有当然的法律效力,故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司法机关仍坚持否定说的立常笔者认为,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应当肯定任何金融诈骗罪都是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因为无论什么特殊诈骗罪,都是诈骗犯罪的一种,都是从旧刑法中的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尽管新旧刑法条文都没有对诈骗罪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不论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对诈骗罪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均是普遍予以认可的。既然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那么刑法为何有的明确规定目的要件有的又不明确规定?有学者认为,集资诈骗罪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为了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区分。如果行为人在集资过程中采取了虚假的方法,但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就只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而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在此情形下,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成为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关键。而在贷款诈骗罪的认定中,同样也存在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之界限的问题。[⑩]笔者赞同这一观点。[page]
运用体系解释方法时,要注意刑法用语的相对性。也就是说,刑法中的同一个用语,含义未必相同。如果不分场合对同一用语进行完全相同的解释,不是体系解释的要求,恰恰违背体系解释所要达到的协调要求。例如对于刑法中的“暴力”一词,应当区分场合,结合犯罪构成要件和法定刑的具体情况进行解释,如果不顾上下文的联系进行形式上所谓的“体系解释”必然得出不合理的结论。
四、经文理解释和体系解释后仍有疑义的,运用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是指根据刑法规范所要保护法益的目的或实现的宗旨而作出的解释。当不同的解释方法得出不同的解释结论或者无法得出妥当的结论时,目的解释是最高标准(当然应受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因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11]。法律是人类意志的产物,有一定目的,受目的律支配,因而解释法律必先了解法律究竟实现何种目的,以此为出发点解释法律,才能得出妥当的结论。日本刑法学者在分析了各种解释方法后指出:“与上述所有的法解释一样,在进行刑法解释时,结局是必须考虑刑法是为了实现何种目的,必须进行适合其目的的合理解释。文理解释、体系解释或者主观的解释,不能给与一致的解释时,必须由上述‘目的论解释’来最终决定刑法解释方法与其他法律解释方法的不同。”[12]解释刑法规范所依据的目的分为两个层面: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同时,每一个刑法规范的制定都有其特定的法益保护目的。刑法目的解释就是以这两个层面的立法目的为依据,对刑法条文的含义进行解释。
例一、如何理解刑法第213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中“相同”的含义?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以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为要件。对于何为“相同”,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论。有人认为,所谓“相同”的商标,只能是指与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否则,认定使用与注册商标不完全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为假冒注册商标罪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笔者认为合理界定“相同”的含义需要从注册商标的功用以及刑法设立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目的作解释。实行注册商标保护制度的目的,一方面在于保护消费者权益,让其根据自己的需要作出购买商品的抉择,另一方面在于维护商品生产、销售者的产品声誉;刑法设置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目的,在于惩治严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这里的“相同”应作广义的理解:两个商标,在读音、外形、意义方面完全相同的固然属于“相同”,但在读音、外形、意义方面不完全相同或基本相同的,也应认定为“相同”。因为“完全相同”在现实中很少,作这种理解不符合刑法设立假冒注册商标罪而实现保护法益的目的。而且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不可能携带真正的注册商标去进行比较,他只能凭记忆或印象选购商品。何况从哲学上讲,世界上没有任何事物会完全相同(就是两个真的注册商标标识也未必完全相同)。从实际情况看,不完全相同但基本相同的商标较难区分,往往只有把两个商标放在一起进行仔细比较才能区分,有的甚至只有内行人才能区分。所以要求假冒注册商标罪中所讲的“相同”是完全相同,是不合理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4年11月2日《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明确指出:“刑法第213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这一规定肯定了对“相同”应作广义理解即“基本相同”也属于“相同”。尽管这一解释没有提出判断“相同的商标”的具体标准,但是其精神符合刑法保护法益的目的。“基本相同”如何认定?抽象地讲,不论是商标的读音、外形或意义,都应以消费者的通常识别能力为准:对于大多数消费者来说,容易发生混淆、会误认其为注册商标的,就可以认定为与注册商标“基本相同”。如凤凰牌自行车商标中凤凰图案的尾巴上的羽毛是12根,如果行为人只是把羽毛的根数做成13根或11根,其余在图案构造和颜色特征上与注册商标非常接近,这种差别就不可能使消费者分清真伪,就应当认定为行为人使用了“相同”商标。[13][page]
例二、暴力取证罪中的“证人”是否包括无证人资格的人?
刑法第247条规定的暴力取证罪,以“证人”为犯罪对象。刑法设立该罪的宗旨在于保障公民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作为证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因此,在民事诉讼中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不构成暴力取证罪。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暴力取证罪,其对象是否应严格限于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证人”,即知道案件情况且能够辨别是非及正确表达的人?笔者认为,从刑法目的角度分析,作为暴力取证罪对象的“证人”不应理解为仅限于具有证人资格的证人即严格意义上的证人。否则,当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将无证人资格之人当成证人而使用暴力要求其作证时,公民的人身权利将得不到有效保障。因此,司法工作人员对于任何人使用暴力逼取证言的,无论其是否知道案件情况,也无论知道案件情况者是否能辨别是非及正确表达,只要将其作为证人对待而使用暴力向其逼取证言,都可以构成暴力取证罪。
【注释】
任彦君,女(1968-),河南舞钢人,平顶山工学院法律系讲师,武汉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研究生。
[①]李希慧.论刑法的文理解释方法.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J]1995(1).26-32.
[②][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邓正来.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487.
[③]肖中华.经济犯罪的规范解释.法学研究[J].2006(5).58-70.
[④]郭立新.杨迎泽.刑法分则适用疑难解[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33.
[⑤]魏克家.欧阳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罪名适用指南[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62.
[⑥]于改之.不作为犯罪中先行行为的本质及其产生作为义务的条件.中国刑事法杂志[J].2000(5).11-22.
[⑦]黄祥青.浅析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政治与法律[J].1998(4).59-60.
[⑧]张明楷.刑法学(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586.
[⑨]刘艳红.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个案研究[A].陈兴良.刑事法判解(2)[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23.
[⑩]陈兴良.目的犯的法理探究.法学研究[J].2004(3).72-81.
[11][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邓正来等.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104.[page]
[12]蒋超.艾军.刑法解释方法的运用规则探析.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社版)[J].2006(2).13-16.
[13]肖中华.刑法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的具体运用.法学评论[J].2006(5).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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