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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规定及历史沿革
增值税是我国1994年开始全面实施的新税种,它对于减少税收环节,合理征税,促进税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为一种典型的破坏税收征管的犯罪,始见于1995年10月30日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205条吸收了《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基本内容,明确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二、现人民法院实际使用的具体量刑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其1996年发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的具体量刑标准,概括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量刑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1万元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虚开的税款数额每增加3 000元或实际被骗取的税款数额每增加1 5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不满1万元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不满5000元的,情节严重的,可以本罪论处,基准刑为拘役刑。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10万元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虚开的税款数额每增加6 000元或实际被骗取的税款数额每增加3 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50万元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虚开的税款数额每增加1万元或实际被骗取的税款数额每增加5 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缓刑适用但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30万元以上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25万元以上的;
(二)曾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行政处罚或判刑的;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5次以上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60%以上罚金的。
三、对于该量刑标准的解读
1、量刑标准过重,与经济实践明显不符,不应当机械适用。
因为该量刑标准是参照1996年全国人大的规定制定的,所以无论从经济发展还是社会进步角度,20多年的时间,都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原来的标准毫无疑问的远远脱离了经济现状和司法实践,按照该标准量刑,明显过重。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法官,还是检察官、律师,甚至是当事人,都对此深有感触。
若机械适用1996年规定的数额标准量刑,将导致类似犯罪之间的量刑明显失衡,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比如,同样是涉税犯罪,根据2002年《出口退税解释》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根据《增值税解释》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也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从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看,两罪并无多大区别,仅因制发解释的时间不同,两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却相差数倍。特别是对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虽然骗取税款数额相同,但一个采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手段,另一个采取其他手段,两者就可能量刑差异巨大,显然不够公平合理。因此,为了贯彻罪刑相当原则,实现量刑公正,不宜机械适用1996年规定的数额标准量刑。
2、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此不合理现状无法解决。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已经颁布并正在有效实施的法律、法规为依据,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相关司法解释更是各级法院裁判案件首先考虑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推出量刑规范化以来,量刑标准更是不容随意突破一点点。如果认为刑罚过重,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而实际上据统计,近年来,全国法院每年新收的一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多达几千件,如对于依据1996年规定的数额标准量刑过重的,均需按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报核程序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显然不现实。
四、现阶段的解决办法
1、立即在立法或司法解释上予以调整,使标准合理化。
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量刑标准进行修改的呼声从未停止,最高人民法院也多次传出要修改该罪的量刑标准,但至今没有修改。对此我们认为必须加快立法修改的脚步,从根本上解决罪不当罚、量刑过重的问题。
2、现阶段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调研室2014年11月27日作出《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法研[2014]179号)的精神,“在新的司法解释制定前,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西藏高院对于当前正在审理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是否继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制定的数额标准定罪量刑,有不同意见,经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给予“电话答复”,内容为:“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请示》(藏高法[2014]118号)收悉。经研究,电话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为了贯彻罪刑相当原则,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量刑数额标准,可以不再参照适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新的司法解释制定前,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小结
综上我们认为,该《电话答复》虽然只是最高院研究室对西藏高原的个案单独答复,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普遍效力,但该答复精神很好的体现了罪刑相一致的原则,对目前存在的量刑过重,罪刑不一致的现状的改变有着积极的作用,应当参照执行。
故新的标准应当是:
虚开的税款数额50万以上,250万以下为数额较大,处3到10年有期徒刑。虚开税款数额25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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