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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用人单位所在地与劳动合同履行地不一致的情况下,劳动合同约定发生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管辖,这一约定是否有效?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能否以协议的形式约定管辖地?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豵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改变上述管辖规定。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改变上述管辖规定的,则该约定因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角度出发,允许约定管辖对劳动者也是不利的。用人单位提供的合同文本,必然为自身利益考虑,利用约定管辖给劳动者维权设置障碍,异地维权对劳动者来说增加了维权成本,提高了维权难度。因此,出于公平考虑,约定劳动仲裁管辖亦应视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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