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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兆伯律师】婚姻关系破裂后,彩礼是否应该返还?

王兆伯简历

定亲送彩礼是我国特有的婚礼习俗,通常在双方定亲后,结婚仪式举行前,男方会送给女方价值不菲的金钱或其他财务作为彩礼,少则几千多则几十万、上百万,一旦婚姻关系破裂,送出去的彩礼在法律和实践中应如何处置?

首先我们看以下两个案例:

案例一20099月,某市郊区的张某(男)与李某(女)经人介绍相识后定亲。举办定亲仪式的当天,张某的母亲给李某买了几套衣服,花费3000元,给李某的母亲5万元,作为彩礼钱,两家约定20105月两位新人领证举行婚礼。后因婚礼举办地点及其他细节问题两家达不成之一致意见,产生矛盾,两人最终分手。张某要求李某返还彩礼及购买衣服花销,李某认为自己在恋爱中也有花费损失,不同意返还。张某于20107月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李某返还53000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虽办理了定亲仪式,但并未实际登记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10条规定,判令李某返还50000元,3000元买衣服花费属于男方父母自愿赠与女方表示诚意的礼物,不在彩礼返还范围内,不予返还。

案例二20123月,王某(男)与郭某(女)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订婚时女方向男方索要彩礼2万元,然而王某家境贫寒,拿不出2万元,便向亲友借款2万元给女方作为彩礼。后两人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甚至打骂,相互不能谅解,20164月,郭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某离婚,王某同意离婚,但要求郭某返还彩礼2万元。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且都同意离婚,应依法支持,由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王某目前生活却有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10条规定,原告在婚约期间接收被告的彩礼钱2万元应予以返还。

上述两个案例中,都适用了同一法律规定,我们先了解下该法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10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我们可以看出上述两案中,法院就是适用该条第(一)(三)款规定判决当事人返还彩礼。从民法的基本原理分析,送彩礼是一种无偿赠与行为,但是它与一般的赠与不同。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受赠人表示接受的行为。无偿性是一般赠与最明显的特征。现实中有附条件的赠与与附义务的赠与之分,当条件未成就或义务未履行时,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彩礼的赠与显然与附条件的赠与和附义务的赠与有着本质的区别。如果把婚姻视为赠与的条件或义务就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原则,但彩礼的赠与又不是完全的无偿行为,因此,我们应把彩礼的赠送视为一种有目的的赠与,它不同与一般的赠与。司法解释就是根据彩礼赠与的特殊性专门制定了相应的适用条文,笔者认为在适用该条款时也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不属于彩礼返还的范围:第一、共同花费,一方在收到彩礼后往往用全部或部分金钱购置日常生活用品,如家电家具,或用于置办婚礼、宴请宾客等,此部分用于共同生活的花销不应要求再返还。第二,属于赠与性质的财务,恋爱中,男女双方为表达情谊,通常会赠与对方信物、礼物等,类似物品都是一方自愿赠与另一方的,与结婚无关,对于该类似物品,不应要求返还,但大额财务应除外,例如汽车、房产等,例如大家熟知的非诚勿扰拜金女嘉宾马某在恋爱中接收男方赠与的宝马车一辆,分手后男方要求返还,马某以男方自愿赠与为由拒绝返还,男方诉至法院,法院判决马某归还汽车。类似大额价值的财务应视为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不同与恋爱中的一般赠与,应属于返还范围。

(二)“共同生活”认定的标准。本条中第二款规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的”。其中共同生活应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共同生活是指夫妻双方长期、稳定在一起共居生活,包括夫妻之间相互间的性生活、物质经济生活及精神生活等内容。它要求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事实居住在一起,共同享受生活中的权利,承担生活中的义务,是否有性生活只是共同生活的一种参考因素,而不是决定因素,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也是重要的参考因素之一,在司法实践中应综合的考量上述各种因素,客观的判定是否属于共同生活。

婚姻关系破裂后,彩礼是否应该返还?应以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为基础,结合具体个案,综合考量,准确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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