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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先从几个案例说起:
案例一:王某涉嫌合同诈骗,在证据明显不足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对其刑事拘留,后经检察机关批捕,法院历时六年审理,到辽宁省高院最终改判无罪,共羁押八年。现共产生羁押期国家赔偿70万元(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按羁押天数计算的结果,不包含精神损害赔偿等其他赔偿);
案例二:程某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涉案金额4万元,本人认罪、补税、缴纳罚金。但至二审判决缓刑,共被羁押四个月;
案例三:孙某涉嫌保险诈骗,涉案金额11万元,本人获利3万元,其本人自首、系从犯、认罪、返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现已羁押十个月,刚刚进入审判程序。
上述案例一,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及检察机关批捕时,均可见定案证据严重不足,法院最终判决无罪也印证了这一点。案例二,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有多个从轻情节,依法应当处缓刑,法院最终判决同样印证了这一点。案例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有多个减轻和多个从轻情节,虽然尚未进入审判环节,但从法律规定及司法审判实践判断,最终判处缓刑的可能性极大。但上述三个案例的共同点就是,被告人被不合理羁押,更甚者如案例一,竟然产生70万的国家赔偿。此现象值得法律工作者深思。
二、羁押的相关法律问题
1、概念
刑事羁押是在有罪判决生效之前剥夺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一种法律状态。大陆法系国家通常称“未决拘禁”,即在有罪判决生效之前的羁押,而英美法系的称谓通常仅指审判开始以前的羁押。
2、作用
其一,羁押能够保全证据和取得对追诉有利的证据。
使证据不会因嫌疑人的妨碍而被隐匿、证人和相关人员不受到不当的干扰。另外,利用被羁押人处于羁押中的相对孤立软弱的心理状态,在口供或其他地方取得有利于追诉的证据。
其二,保证诉讼程序的进行和判决的执行。
能够保全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使其不能逃避审判,如果裁判确定他有罪,也能使判决顺利地执行。
其三, 防止新犯罪行为的发生。
羁押“危险的”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防止他们犯下新的罪行,减少发生自杀、自伤等危险。甚至在某些情况下,羁押是保护他们不被同案人杀伤的重要手段。
3、法理分析
由上可见,羁押主要是指审判前未决的羁押,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院做出生效判决之前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状态,所以羁押必须适用“无罪推定”原则,充分考虑采取羁押措施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与羁押有关的强制措施主要是拘留和逮捕。羁押是由拘留和逮捕带来的持续性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当然状态和必然结果。羁押无论是适用理由上还是程序上基本都依附于整个刑事追诉活动,服从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活动。而且在期限上完全随着诉讼活动的延长相应地延长。
正是因为羁押对诉讼顺利进行具有如此重大的作用,羁押一直受到了追诉机关的青睐。如果不是考虑到羁押只是一种程序上的预防性措施而非实体上的处罚措施,必须在国家追诉犯罪的司法利益与嫌疑人的个人自由权利之间保持平衡,那么国家把嫌疑人羁押起来是最具有效率的,能最大限度地查明犯罪。因而,一个国家对待未决羁押问题的态度,可以鲜明地体现该国的刑事诉讼理念是否合理。
三、我国现行羁押制度存在的问题
正确适用羁押程序的条件包括:羁押适用情况的必要性合法性的法律界定、完善的程序保障、为被羁押人提供必要而有效的诉讼救济途径和错误羁押赔偿制度。但是,因为羁押对诉讼顺利进行具有的重大作用,办案机关可以充分利用其与被羁押的嫌疑人、被告人之间悬殊心理优势,取得对其较为有利的口供或其他证据。
所以羁押制度一旦不完善,必然会导致本来应当属于刑事诉讼程序保障措施的未决羁押,在实践中越来越变成带有惩罚性和预支刑罚的性质,成为得到最普遍适用的强制措施。而这些问题已经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其形式复杂多样,我们认为最为突出的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
1、超标准羁押。
因我国法律对羁押标准有相对详细的规定,故实践中应严格执行该标准(因羁押标准并非本文探讨的重点,故不做赘述),否则就会产生超标准羁押问题。因为如前所述,羁押对刑事案件追诉作用巨大,办案人员理所当然愿意采用羁押措施,以利于案件的办理。这就导致实践中大量因证据不足不该羁押而羁押(如案例一)、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羁押而羁押的情况(如案例二、三)。大量超标准羁押也造成好多地方看守所人满为患,又衍生出安全、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保障、会见提审难等其他问题。
2、超期限羁押。
如前所述,因为羁押无论是适用理由上还是程序上基本都依附于整个刑事追诉活动,服从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活动,所以在期限上完全随着诉讼活动的延长相应地延长。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司法机关一再发文要求严格执行刑事诉讼办案期限,严禁超期羁押,但司法实践中,因为案件久拖不决的原因,超期羁押现象几乎是普遍存在的。如上述案例一的当事人,在取得生效判决前,竟然被羁押了八年。而严重的超期羁押所面临的巨额国家赔偿及办案人员追责问题又成为公正判决的现实巨大障碍,使得羁押措施在实践中越来越变成带有惩罚性和预支刑罚的性质。
四、原因及解决途径——传统刑事追诉价值理念的转变。
综合上述分析我们认为,现行羁押制度存在的种种不合理的问题,其根源在于传统刑事追诉理念的认识偏差。在我们的刑事诉讼领域中,“有罪推定”思想根深蒂固,正确的刑事诉讼理念应当是“审判前的羁押应是一种例外,并尽可能短暂。”而我们的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常让位于惩罚犯罪的需求,羁押因此成为一种常态而非例外,这与从官方到民间普遍存在的“有罪推定”思维定势有关。由此直接导致“犯罪控制”的诉讼理念太强,以侦查为重心的刑事诉讼构造亦有弊端。我们的刑事诉讼采用的是诉讼阶段论。侦查是刑事诉讼的起点,绝大部分的证据都要由侦查机关收集,侦查的成败决定着国家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讼目的能否实现。由于侦查最重要的任务就是获取证据、查清事实,从而使羁押的工具价值倍受侦查机关青睐,造成羁押普遍化、工具化、羁押率过高及超期羁押的现状。
由上不难看出,解决问题的最根本、最直接途径就是坚决贯彻“无罪推定”的基本刑事诉讼原则,改变传统的刑事追诉价值观,彻底放弃犯罪控制的理念,才能真正避免羁押普遍化、工具化,改变超标准羁押和超期羁押的现实问题。只有从价值理念的认识上改变,才能在制度制定上更加合理,才能在实施过程中严格依法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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