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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价中心论,即对价原理,指依靠对价,双方建立起具有法律效力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另一方有权向法院请求其履行合同或判予赔偿。此为《合同法重述》的契约论的核心观点。
允诺禁反言规则。如果严格适用对价理论,将会导致大量案例中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救济,允诺禁反言规则是为了弥补交易性对价理论的局限而产生的。应知自己的允诺会被对方信赖而允诺事实上又被对方信赖时,允诺者不得背弃其允诺。
PART 02富勒信赖利益主要内容
当时传统的损害赔偿模式就是:如果存在约因,则违约方就要赔偿守约方全部的期待利益;如果没有约因的存在,则无需对受害人赔偿。这样,损害赔偿责任就被限制在一个狭窄的范围内。对此,富勒指出,“反对要么全有要么全无的处理方式,这不仅是由于部分即足以使原告获得充分的填补时这一处理方式可能使他获得了全部,更有甚者乃是在那些原告急需且适合部分时由于法院不敢给他全部则可能使他落个全无。”
富勒通过对损害赔偿所追求目的的认真研究,发现了在违约诉讼中作为一种可行的损害赔偿的标准——信赖利益。并提出如果原告基于对被告允诺的信赖,而改变了自己的处境,或者错过了订立其他合同的机会,那么就应该赔偿原告因信赖被告的允诺而遭受的损害,由此打破了美国契约法上关于对损害赔偿给予救济的传统约因理论,从而提供了另一种崭新的救济方式。富勒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可能享有的利益分为三个部分: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并以合同的目的的不同分别来定义三种利益。基于对被告允诺的信赖,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某些价值,被告未履行其允诺,法院可以迫使被告交出他从原告处接受的价值,此处的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受保护的利益称作“返还利益”。基于对被告允诺的信赖,原告改变了自己的处境,例如,依据土地买卖合同,买房在调查卖方的所有权上支付了费用、或者错过了订立其他合同的机会。我们可判给原告损害赔偿以消除他因信赖被告之允诺而遭受的损害。我们的目的是要使他恢复到与允诺作出前一样的处境。在这种场合受保护的利益可叫做信赖利益,其目的在于“使原告恢复到与允诺作出前一样的处境”。受诺人允诺形成的利益即为期待利益,它的目的在于“使原告处于假若被告履行了其允诺他所应处的处境”。
在涉诉合同中,期待价值通常是高于信赖利益的,但也有可能信赖利益对原告而言成为一个比期待利益更多的赔偿标准。最为明显的可能性就是,原告缔结了一份亏本合同便可形成信赖利益超过被告允诺的履行的“合理价值”。然而事实上出现这一状况并不必然意味着原告从事了一项亏本的交易,因为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应当是合理的信赖发生的损失,并非所有的因订立合同或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都应列在信赖利益损失名下。为此富勒特别区分了必要信赖和附带信赖,“必要信赖”包括对双方合同中明示或默示条件的履行,对单方合同中所要求的行为的履行,以及为这两种案型的履行所作的准备和因缔结此合同本身所受的损失,如错过缔结其他盈利合同的机会等。对于必要信赖,如果不以期待利益限制赔偿,就会造成在被告仅仅违反合同时允许原告将他自己的合同损失转嫁给被告的局面。“附带信赖”是自然产生的原告的信赖,而且可以从合同中预想到,它不能被看作是被告履行合同的“代价”。基于“必要信赖”作出的请求通常应由“客观”计算的期待利益加以限制,信赖利益超过被告允诺的事情的合理价值时,就表明原告从事了一项亏本的交易,允许获得超过“全部合同价格”的赔偿就是在允许原告将合同损失转嫁给被告。而在涉及“附带利益”的场合,则没有理由以“全部合同价格”亦即客观的期待利益限制赔偿。另一方面既不应允许原告将因信赖该合同所从事的生意中发生的损失转嫁给被告,也不应让原告迫使被告承受他因缔结合同本身所遭受的损失。单从内涵的界定上就能明显看出,在信赖利益与返还利益的关系中,信赖利益的范围之宽足以包含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在特定情况下又可以与返还利益相等。
而在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的关系中,二者的关系比较复杂,至少在以下情形信赖利益理论认为二者采取等同或近乎等同的计算标准。第一,原告的信赖表现为,采取了足以使其有权执行合同的行为方式(比如部分履行合同或为履行合同做了必要的准备工作)而被告在履行完毕之前违约,原告的诉讼既可单纯地归于因期待利益,又可以归于因期待利益与信赖利益的结合。第二,当信赖利益是由失去与他人缔结类似合同的机会所产生时,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则会有一种彼此接近的倾向,它们彼此相符的准确程度取决于当原告缔结此份涉诉合同时缔结其他合同机会的多少。第三,在违约不单造成被允诺的价值的损失,而且造成某些伤害的案件中,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会相一致,致害只能归入到信赖利益中。甚至有的学者认为,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无本质的区别,前者是当事人相信将来的利益,后者则是当事人希望、等待将来的利益,因此在理论上无区别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的必要。
PART 03 评价和影响
在文中富勒展开了对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理论的探讨,从而将学者研究契约法的视角从传统的约因理论主导中引入到一个全新的领域,即以信赖为基础的开放性的制度。国著名法学家阿狄亚对此评价道:“无论如何,在普通法世界的全部现代合同法学术中,大概已成为最有影响力的一篇论文。”
受富勒“信赖利益理论”的影响,第二版《合同法重述》对允诺禁反言规则又做了进一步阐述:“允诺如果是在允诺人通过合理的推想可以预见到能够引起受允诺人或第三人的行为或负担,并确实引起了此种行为或负担的情况下做出的话,如果只有通过允诺的履行才能避免不公正,则该允诺必须得到履行。对因违背诺言而给予的救济应限制在公平范围之内。”相对于第一版《合同法重述》,该表述删除了信赖“应具有确定的和实质性”的限制。另外,它还明确规定了“弹性救济”方式,即救济的范围因个案而异,视受诺人合理信赖允诺人之允诺的程度而定,只要足以避免不公正的现象发生即可。这样,从第一版《合同法重述》的要么以“允诺履行”来提供救济,即赋予相对方“全部的契约赔偿请求权”,到第二版《合同法重述》的“弹性救济”,即给予原告为实现公平所需的损害赔偿,允诺禁反言规则也承认了信赖利益赔偿。
由于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法律理论不同,富勒的信赖利益理论和大陆法系的缔约过失理论在论述的切入点、逻辑方式和责任基础等方面也存在差异,但在先契约责任问题上,二者有异曲同工之妙。富勒想通过信赖利益理论,使得由信赖允诺而造成的损害成为契约上赔偿的一种救济方式,在这一点上,富勒和耶林的贡献可以说是非常相同的,因为两者的理论都是对纯以抽象的概念或者逻辑构成的法律体系的突破,将道德义务溶入法律范畴,以社会生活填补法律的漏洞。[1]二者都是对合同诚实信用原则的肯定和保护,可以说富勒的信赖利益理论对现在的法学理论研究仍有重大的借鉴意义。
[1] 梁慧星. 民法解释学[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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