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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建律师】浅议有限责任公司同股不同权制度设计

郭建简介

伴随着资本投资市场的风起云涌,新兴市场经营类型的出现和发展,公司这一重要市场主体的股权设计架构及控制已经成为时下最热门的话题。股权架构设计不仅是公司重大风险控制的重要途径,同时也是公司创业者在未达到控股比例的情况下控制公司发展秩序的重要手段。在这其中,鉴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特点,以及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高度自治权的原因,有限责任公司同股不同权的制度设计需求又尤为突出。

作者结合近期执业过程中客户的种种投资需求和具体操作方案,综合法律规定、理论研究、审判指导案例,在这里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比例和股东权利不一致的类型和制度设计简要分析如下,以期共同交流研究。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与持股比例不一致的制度设计

(一)公司章程约定部分股东放弃表决权模式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依据上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权和表决权可以适度分离,公司法赋予了公司表决权形式的高度自治权。

在此种模式中,股东可在章程中约定投资人放弃部分表决权,从而保证创业者掌握公司运营方向和经营规模。需要着重提醒的是,选择此种模式往往会面临工商局审核后以“不合格”、“与公司章程范本不符”为由对于公司章程不予备案的问题,为了避免此困境,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公司可以选择制定两个公司章程,在真实意思表示的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内部的真实权利义务、工商备案章程仅做备案之用。但需要注意的是,此种真实意思表示的公司章程应在工商备案章程签署之后,否则可能出现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定后签订的工商备案章程为公司股东之间最终合意的法律后果。

(二)一致行动人模式

一致行动指股东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与其他股东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即公司部分股东之间达成以某一股东表决为准或其他规则,达成一致意见行使公司表决权。

在公司创业之初和发展过程中,公司股东若要保证自己的绝对权力,最可靠的办法就是掌控67%以上的股份,在股份不能达到此比例的情况下或者之后股权被资本稀释的情况下,则可通过与其他小股东签订一致行动协议的方式,确保一致行动人的股份和自己的股份相加大于67%,以达到绝对控股的目的。若签订一直行动人协议股东在股东会表决时违反协议约定,股东会可直接根据一致行动协议的安排记票。股东大会根据协议将反对票统计为同意票将得到法院的支持。对此全国各地已有多个判例予以支持。

一致行动协议的文本通常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尤其是当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的主体涉及多方股东时,有关事项的安排往往较为复杂,需要对一致行动的具体事项、形成一致意见的规则、执行方式、法律后果及一致行动人股权转让限制等作出明确约定,建议公司或有意签订一致行动协议的股东聘请法律专业人士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量身定制。

(三)双层股权架构模式

双层股权架构,也称为二元股权结构、双重股权制,是一种通过分离现金流和控制权而对公司实行有效控制的手段。区别于同股同权的制度,在双重股权结构中,股份通常被划分为高、低两种投票权,高投票权的股票拥有更多的决策权。这种模式在美国比较普遍,2014年在美国上市的中国公司中,京东、聚美优品、陌陌都采取了此种模式,创始人手里的股票,1股有2个甚至10个、20个投票权,以达到创始人用相对较少的股份掌握多数投票权,从而控制公司运营发展的目的。

双层股权架构模式的优点是创始人得以维持对公司的控制,并能够通过控制足够的表决权有效防止公司被收购,强化了公司的统一意志;缺点是降低了公司在并购市场上的吸引力,投资人对股权集中度高的公司估值可能会偏低,同时双重股权结构存在一个根本性的缺陷,即其违背现代公司的股东平衡结构,弱化了少数股东的权利,容易导致管理中独裁发生的可能,加剧公司治理中实际经营者的道德约束风险。

需要说明的是,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04、127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新股是同股同权,即“一股一权”。虽然同时第132条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股份种类预留了立法空间,但国务院未根据该条文另行出台规定。故投资者可采用此种方式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但此种设计不利于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引进投资以及上市。

上述三种模式供公司实际经营者和投资人依据公司具体情况不同慎重选择,以避免出现公司经营僵局等情形的出现。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红比例、认缴公司新增资本比例与持股比例不一致制度设计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红和认缴公司新增资本比例原则上以实缴出资比例为依据,但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前提下,可约定其他分红和认缴规则。具体操作可采取上述(一)制定两个公司章程的方式,同时注意表现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公司章程应在工商备案章程签署之后;也可通过另行签订协议的方式约定具体的分红比例和认缴公司新增资本比例规则。只要相关约定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对于具体约定形式,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股东可视情况选择约定方式。

 

由于公司法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同股不同权的自治权范围仅限于表决权、分红权和新增资本认缴权,故上述同股不同权的制度设计可能无法满足股东设立和运行公司的全部实际情况需要,除了本文讨论的同股不同权问题之外必然还存在其他设计需求。例如公司经营除了需要资金运作之外,通常还需要其他条件或资源,因此必然会产生有其他优势资源的股东,如何迂回突破公司法对出资种类的限制性规定,以及如何不按形式上的出资比例享有股权的需求(即同钱不同股)等,这些问题在公司注册符合资本法定要求的情况下,也都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我们将在今后再单独分析讨论。

    最后需要提到的是,上述同股不同权的法律操作,虽然达到了允许当事人充分意思自治、适当排除适用法律一般规则的目的,但股东间的相互信任和制衡,即股权架构的稳定性同样重要,在公司给予部分股东 “同股不同权”权利的同时,如何对上述权利进行约束和限制同样值得深思和注意,这也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要求和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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