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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是指被保险人因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之损失发生,而对第三人有损失赔偿请求权者,保险人于给付赔偿金额之后,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之权利。纵观世界各国保险立法,均赋予保险人此项重要权利。2009 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简称《保险法》) 第60 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简称《海商法》) 第252 条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然而,由于被保险人、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上述两条原则性规定远不足以应对实践中产生的所有问题,在多年的学习和司法实践中,笔者对上述问题也深有体会,浅谈如下几点思考:
一、代位求偿:民法“公平”原则与保险法“补偿”原则之契合
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与民法中的“代位”有着与生俱来的历史渊源,英美法下广义的代位是指当事人在支付了债务人的债务后,取代债务人之地位并享有其权利与救济; 狭义上的代位仅指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大陆法系中的“代位”往往指债权法中的“清偿代位”,其性质是债权移转。代位求偿是民法中“公平原则”与保险法“补偿原则”所契合而成的必然产物。中国学者一般认为,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补偿原则”下派生出的具体制度。所谓“补偿原则”,主要包括两层含义: 其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只有受到约定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才能得到补偿”; 其二,“补偿的量必须等于损失的量,也即保险人的补偿恰好能使保险标的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状况,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能获得多于或少于损失的补偿。”赋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其目的正在于防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到来自第三人和保险人的“双重赔偿”或“超额赔偿”。笔者认为,此种“填补实际损失”的制度设计不仅在于禁止“不当得利”以防止诱发道德风险,更集中体现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由当事人一方或第三方确定民事法律行为内容的,其确定只在符合公平原则时,始得对他方当事人发生效力”。具体到代位求偿之场合,只有赋予保险人以代位求偿权,才能实现“以利益的均衡作为价值判断以调整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之立法目标。在代位求偿制度形成的过程中,上述两项原则作用之侧重点略有不同,“补偿原则”着眼于其制度设计,而“公平原则”更侧重于其价值追求与利益衡量。笔者认为,“公平原则”作为统帅、指导民商事立法的一般性原则,在代位求偿制度形成中起到了更为宏观、基础的作用。代位求偿是保险的补偿性质和职能所决定的,更是民法中“公平原则”与保险法“补偿原则”所契合而成的必然产物。
二、被保险人处分行为对代位求偿权之影响
民法中的处分行为系“指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学理上一般认为,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前者是“使物权发生、变更或者消灭发生的法律行为”,而后者是指“债权转让、债务免除、无体财产权的转让等那种使物权以外的权利产生终局性发生、变更、消灭残留其履行问题的行为”。于代位求偿场合,需要探讨的正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之债权予以放弃的“准物权行为”之效力及其对代位求偿权的影响。对此,《保险法》第61 条第1 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的弃权必然导致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落空,因此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无可厚非。但是在第三人于保险事故只承担部分责任的场合,保险人完全不承担保险赔偿则有失公平。笔者认为,《海商法》第253 条所规定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与《保险法》相比更为公平合理,值得《保险法》借鉴。与此同时,《保险法》第61 条第2款规定: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之债权已经移转至保险人,因此从理论上看,此时被保险人已无权利可供“处分”,其处分行为自始应无效。
三、代位求偿权应适用“让与通知”规则
司玉琢教授曾经提出,代位求偿系债权的法定移转,故不适用《合同法》第80 条关于债权“让与通知”之规定。笔者认为,这一观点看似合理,但在实践中不具可操作性,有悖于私法秩序之稳定。申言之,债权移转在实践中没有相应的公示方法,其结果并不必然为第三人知晓。因此,如果未经公示的权利变动强加于善意第三人,则必然动摇私法秩序,不利于交易安全。在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被保险人对于加害第三人的权利在受保险给付的范围内,债权已经法定移转至保险人,但此后果仅在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有效,对第三人则尚未发生债权移转的效力。此时第三人若向被保险人清偿债权,应以第三人善意为限,其清偿应属有效。台湾地区学者刘宗荣教授认为,“此种情形,保险人已经债权法定移转而取得代位权( 债权) ,但是就通知加害第三人,始得对抗加害第三人。由于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97 条与《合同法》第80 条第1 款措辞相同,故而尽管代位求偿权在性质上属“法定之债权移转”,但于善意第三人之场合,仍应适用《合同法》第80 条,以“让与通知”作为“债权移转”对第三人( 即债务人)生效之要件,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笔者同时认为,在认可善意第三人清偿效力的前提下,同时赋予保险人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可保障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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